(2017)鲁012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董光明,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661号原告:赵义,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弭涛,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与被告董光明、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明、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鉴定机构就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9月6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义车辆损失、鉴定费、代步工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董光明驾驶被告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XD7**号(临牌)车辆行驶至济阳县内220国道新元大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董光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确是我开的车,但我只是给牧天游公司开车的,而且车险齐全,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租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20时57分,董光明驾驶鲁AXD7**号(临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内220国道新元大街路口躲避车辆时与右侧顺向行驶的赵义驾驶的鲁A53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董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义无责任。鲁AXD7**号(临牌)货车的所有人是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义的车辆损失为5032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下列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赵义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2017年2月22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该鉴定报告与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数额相差较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赵义支出的代步工具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租用替代车辆发生租车费4500元,并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和费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租用替代交通工具合情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步工具费为25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董光明驾驶鲁AXD7**号(临牌)货车,与赵义发生交通事故,董光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董光明一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赵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光明虽主张与济南牧天游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董光明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董光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董光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义车辆损失费3032元;三、被告董光明赔偿原告赵义代步工具费2550元;四、驳回原告赵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赵义负担200元,被告董光明负担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民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人民陪审员 徐乃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