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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崔华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华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办搬运装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华民,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濮阳经济技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中段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2005633237M。负责人:田建国,该街道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办搬运装卸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17403064-8。法定代表人:谢德坤,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系上述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崔华民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路街道办)、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办搬运装卸公司(以下简称搬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崔华民于1983年1月退伍。崔华民主张1983年到原胡村交通管理站工作,后又先后到搬运公司及濮阳市华龙区保险公司在华龙区建设办成立的保险代办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对此提交了介绍信1份、书面证人证言7份、结算凭证交接表14份、本人情况介绍1份以及工作证2份予以证明。对崔华民提交的证据,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崔华民在胡村搬运公司工作期间系临时性劳务用工,该介绍信不能证明崔华民系劳动部门认可的工作人员;对证人证言,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崔华民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交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交接表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艾苏中签字的崔华民个人情况说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质证称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工作证真实性,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提交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经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核实,崔华民退伍后未经劳动部门统一安置,也没有与搬运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经正式招工成为正式工作人员。崔华民到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工作,是经当地乡办推荐而非派遣。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另提交濮阳市劳动局安置退伍军人登记表10张以及入伍及退伍军人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崔华民入伍前属原籍务农身份,退伍后不在劳动部门安置人员之列。崔华民对华龙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文件不予认可,对安置退伍军人登记表及入伍及退伍军人登记表不持异议。2017年3月20日,崔华民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华民不服,起诉至原审。原审另查明,搬运公司系集体性质企业,成立于1993年5月14日。原审认为,崔华民要求确认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介绍信1份、书面证人证言7份、结算凭证交接表14份、本人情况介绍1份以及工作证2份予以证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对前述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崔华民并非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工作人员,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从未与崔华民产生劳动工资关系。原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崔华民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崔华民要求确认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之间自1983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崔华民要求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为其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亦缺乏依据,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华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崔华民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崔华民提供了在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处参加工作的介绍信,以及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还有当时的领导及同事的证明等。这些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崔华民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以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不认可为由,判决崔华民败诉,不符合实际情况。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当然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答辩称,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与崔华民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已经取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崔华民要求确认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崔华民提交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均不予认可,崔华民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建设路街道办、搬运公司之间自1983年至200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崔华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崔华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新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兆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