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襄垣县夏店镇北赵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2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襄垣县夏店镇北赵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克平,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襄垣县夏店镇北赵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赵家岭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北赵家岭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归还原告西沟泉16亩土地;2、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公开争标的方式,承包第三人北赵家岭村委西沟泉土地四块共16亩,承包期为10年,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缴纳了承包费11000���,并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今年3月份原告对该地进行旋地时,遭到被告的阻扰,致使原告不能顺利耕种,之后被告在该地上进行了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找村委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没有纠纷,这块地是我和村委承包的,现在我还在承包期限内,也未拖欠承包费。我不清楚村委又将此地承包给了王某某。第三人北赵家岭村委述称,被告李某某与前任村委签订的是承包林业合同书,但他现在种的是玉米,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履行,支村两委研究决定让他恢复林地,但他一直未恢复,也不及时支付承包费,村委研究决定重新发包给了王某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可信的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承包林业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日,北赵家岭村委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签订了“承包林业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本村西沟泉林地,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一年1000元,每五年一交,承包土地以经济林和用材林为主,由承包人独立自主全权经营。李某某承包土地初期时,该地属荒地,后种植几年树木,土地开垦改良后,便以种植玉米为主。近年来,北赵家岭村委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某恢复土地用途,以种植树木为主,但未形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2日,北赵家岭村委与本村村民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发包给了原告,承包期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11000元,之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2017年春耕时,原告对上述土地进行旋耕,遭到被告阻挠,现该土地仍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有权对其的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同属北赵家岭村村民,针对同一地块均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地块原系北赵家岭村委的林地,于2003年初承包给李某某,期限为二十年,2017年初北赵家岭村委以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为由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王某某。李某某当时承包该地的用途以经济林和用材林为主,但之后并未按承包合同履行,村委做为土地的发包方有权要求被告更正亦或通过合法途径解除承包合同,但其做法欠妥,一是在李某某土地承包尚未到期亦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地块发包给王某某;二是村委一再要求李某某恢复林地用途,制止其在该地种植玉米,然而村委却以耕地另行发包给王某某;三是既然该地块适宜种植农田,应合理利用土地性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应局限于种植林木,且在发包时应考虑本村承包地较少的村民,而本案原、被告在本村均有十至二十多亩承包地。综上,第三人北赵家岭村委应在与李某某承包合同到期或解除后再行将该土地发包,对于原告已缴纳的承包费应由村委全额退还���原告诉求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襄垣县夏店镇北赵家岭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