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欢与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73号原告张欢,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镇,村民。被告丁国平,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镇,村民。原告张欢诉被告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15年,被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边酒店二楼开足浴店期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1月16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于2016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丁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因在宁强开足浴店、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6年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被告亦实际从原告处领到借款并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张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德志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饶明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