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邦维涂松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维,涂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邦维,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云南省昭通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松林,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四川省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2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邦维、涂松林共谋实施盗窃,于2017年1月19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八一路附近,被告人黄邦维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扒窃其放置于大衣口袋内的价值1346元的iphone6手机,后由被告人涂松林开车接应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邦维、涂松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邦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涂松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邦维、涂松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邦维、涂松林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7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邦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涂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前述事实有本院(2017)渝0103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书为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邦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其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涂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其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黄邦维、涂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