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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奋生、郑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奋生,郑慧琳,乐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奋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慧琳,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张奋生因与被上诉人郑慧琳、一审被告乐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奋生、被上诉人郑慧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乐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奋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郑慧琳对张奋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慧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一审法院没有将应诉材料依法送达给张奋生,导致张奋生的诉讼权利无法行使,应认定为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张奋生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区洪莲里115号1303室,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可以证实。郑慧琳《民事诉状》记载的张奋生地址也是福建省××××区洪莲里115号1303室,并且还有张奋生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认定张奋生的住所地这一重要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依法向张奋生的法定住所地送达给张奋生。并且,一审法院在送达时没有人签收材料,而是直接将诉讼材料留在大田县后坂洋1-5号。张奋生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85、86条等及其解释第131条有关规定,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均应送达至张奋生的住所地,一审法院的送达违法,且张奋生的联系电话十几年一直在畅通使用中,一审法院连最简单、高效的电话通知、短信告知等都没有使用,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郑慧琳的起诉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郑慧琳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依法应驳回郑慧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张奋生在2014年9月份已经和乐正强达成协议,因本案债务尚欠100万元,乐正强向张奋生妻子邱丽华借款100万元本金,乐正强系本案借款债务的实际出借人等情况,双方同意二笔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债务直接对抵。因此,本案借款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应驳回郑慧琳的一审诉讼请求。郑慧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一审送达不存在违法。一审法院根据郑慧琳提供的厦门地址,但是没人签收,后了解到张奋生长期住在大田县,所以一审留置送达是合法的。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实际上是三明市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玉鑫公司)出借的钱挂在郑慧琳名下,乐正强是担保人,公司有多次催讨。2016年6月29日,要求张奋生还款还起诉了,后来由于送达不到,要求玉鑫公司交公告费,审理期限到了,法院下了裁定,所以实际出借人有积极进行催讨。3.债务转移的问题,债务转移真假我们不清楚,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要债权人同意,需要有书面的材料,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债权人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口头同意,所以债务转移不成立。乐正强未作答辩。郑慧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奋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58万元,合计158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乐正强对张奋生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郑慧琳与张奋生、乐正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奋生向郑慧琳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由乐正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郑慧琳以转账方式向张奋生支付借款200万元。同日,张奋生向郑慧琳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奋生仅于2014年7月11日向郑慧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尚欠郑慧琳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58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58万元,该款经郑慧琳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7月28日,乐正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为张奋生向郑慧琳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从2014年7月24日起,愿意敦促张奋生每月按时付息,并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低于10万元,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未清偿部分由其代偿。一审法院认为,郑慧琳与张奋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奋生应当偿还借款本息158万元。郑慧琳要求张奋生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不妥,按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乐正强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张奋生向郑慧琳借款100万提供担保,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郑慧琳与张奋生、乐正强间对尚欠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期限未进行重新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二年。郑慧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6年5月10日前有要求保证人乐正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乐正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郑慧琳要求乐正强对张奋生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奋生、乐正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张奋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偿还给郑慧琳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58万元,合计158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郑慧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计9510元,由张奋生负担。二审中,张奋生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其配偶邱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张奋生户口簿,证明张奋生的住所地是厦门市××区洪莲里115号1303室;提交张奋生、邱丽华结婚证复印件、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乐正强向张奋生配偶邱丽华借款100万元与本案尚欠的100万元债务对抵的事实。经质证,郑慧琳对张奋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奋生户籍在厦门,但长期住在大田。对乐正强与邱丽华之间债权债务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乐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郑慧琳对张奋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郑慧琳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张奋生除认为郑慧琳未向其催讨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郑慧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玉鑫公司向大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奋生、乐正强,郑慧琳作为案件第三人,该案债务与本案债务系同一笔债务。2016年9月28日,大田县人民法院以玉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玉鑫公司的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得到清偿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送达地址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如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送达地址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张奋生的户籍地为厦门市××区洪莲里115号1303室,张奋生自认大田县后坂洋1-5号房产是登记在其名下,由其父亲居住,其自己有时有住有时没住。根据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体现,2017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将应诉材料送至大田县后坂洋1-5号住所,张奋生父亲同意接收材料,并转交张奋生,但拒绝签字。根据一审法院备忘录记载,一审法院承办人曾于2017年3月13日电话联系张奋生,但未接通。同年4月18日,张奋生给一审法院承办人回电话,提出要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年4月11日前乐正强与郑慧琳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一审承办人告知张奋生要写书面申请,并告知该案开庭时间。同年4月24日下午,一审法院书记员用固定电话联系张奋生,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张奋生表示知道开庭时间,并会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5日上午开庭时间已到,一审法院承办人三次电话联系张奋生,均未接通电话。张奋生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父亲没有将应诉材料转交给他,其后来才看到应诉材料有放在大田县后坂洋1-5号的住所,其承认一审法院的法官或书记员有电话联系过他,其以为是其他的案件,在电话中没听清楚,不知晓是郑慧琳起诉的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奋生的户籍地为厦门市××区洪莲里115号1303室,大田县后坂洋1-5号是张奋生的住所之一,一审法院向张奋生的住所留置应诉材料,并告知张奋生父亲相关的涉诉情况,张奋生也自认有时有居住在大田县后坂洋1-5号,有接到一审法院的电话,与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以及备忘录体现的内容能够印证,应认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起到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效果。本院根据张奋生上诉状所载明的地址(厦门市××区洪莲里115号1303室)和联系电话(138××××3590)向张奋生邮寄送达二审开庭传票等材料,亦被退回。二审也是通过电话与张奋生联系,告知二审开庭时间和地点,张奋生二审准时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张奋生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张奋生于2014年7月11日向郑慧琳还款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张奋生于2014年7月11日向郑慧琳还款的行为,使郑慧琳向张奋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6年6月29日,玉鑫公司向大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张奋生、乐正强承担义务,郑慧琳作为该案第三人。该案债务与本案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郑慧琳于2017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奋生主张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得到清偿的问题张奋生提交其配偶邱丽华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转款50万元和2012年8月30日转款50万元给乐正强,主张其与乐正强已经达成协议,本案尚欠的100万元债务与乐正强所负邱丽华100万元债务对抵,本案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是郑慧琳,债务人是张奋生,担保人是乐正强。张奋生以与乐正强达成债务对抵协议为由主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但该对抵协议未征得债权人郑慧琳同意,对债权人郑慧琳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奋生主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被告乐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张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朝生审判员  吴振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