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聂利祥与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利祥,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友,刘倩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417号原告:聂利祥,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李荣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城西四路嘉禾大厦826-1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荣友,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刘倩倩,女,汉族,住广饶县。原告聂利祥与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友、刘倩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友、刘倩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四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案外人李建立借款49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按月息2.05%计算),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友、刘倩倩签订反担保协议,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被告承担原告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及履行保证义务后产生的上述费用,并自原告依上述借款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15%的损失。2015年8月19日,原告找多人与案外人李建立协调,最终原告向案外人李建立偿还8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495000元、诉讼费10753元、利息294247元),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不管不问。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友、刘倩倩均未作答辩聂利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广民四初字第190号判决书一份、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李建立借款495000元,该借款本息经催要,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广民四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案外人李建立借款49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05%计算),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荣友、刘倩倩作为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四初字第190号判决书,由甲方提供担保,当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清偿该债务,现甲方为确保上述代位求偿权的实现,现乙方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履行保证义务后产生的上述费用,自甲方依上述借款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15%的损失;丙方自愿对以上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甲方清偿后两年。以上判决生效后,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与案外人李建立协商,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8月19日代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建立偿还了款项80万元。案外人李建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今收到聂利祥交来(2013)广民四初字第190号案款捌拾万元(包括495000元本金、10753元诉讼费、294247.00元利息)全部结清特此证明李建立2015年8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李建立借款4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本息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院判决履行义务,经原告与案外人李建立协商,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原告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友、刘倩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东营大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利祥代偿的款项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荣友、刘倩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