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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郝军与姚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姚新国,邹姣,舒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584号原告: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曹哲,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国。被告:邹姣。被告:舒忠华。原告郝军与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曹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13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姚新国、邹姣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被告姚新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至2016年2月27日到期,月利率2.5%,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舒忠华出具担保书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姚新国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5000元及本金11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收据及催收函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姚新国应当依约定还本付息,并应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35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姚新国、邹姣系;被告舒忠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5月起诉到人民法院,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未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姚新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10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姚新国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新国借款后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5000元及本金11000元,姚新国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向被告姚新国收取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姚新国应承担律师费135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属于《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代理费,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载明被告邹姣与被告姚新国系夫妻,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姣与被告姚新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姣应与被告姚新国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舒忠华为姚新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担保期限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2月27日前,原告主张被告舒忠华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舒忠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新国、邹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郝军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姚新国、邹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郝军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舒忠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姚新国、邹姣、舒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王佳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