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杨俊国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国,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945号原告杨俊国,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国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7年4月13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伤残津贴每月为4500元×60%+76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931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70元,护理费7016.1元,伙食费701.7元,医药费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0月24日因患矽肺一期住院30天,2017年4月13日鉴定为六级伤残,2016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7年4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6年11月被告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1862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支付部分由被告承担50%,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支付,但因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矿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应递减40%,停工留薪期不超过六个月,已安排原告春节期间休息,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15年5月1日给付,之前的已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因矽肺一期住院33日,2017年4月13日鉴定为六级伤残。2016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7年4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前月平均工资2808元,日工资为129.10元(2808元÷21.75日)。2016年11月被告单位政策性停产。原告的工龄为二十三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作为矿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现年52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2008年1月1日起算)。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曾二次受工伤,按六级伤残计算并增加20%,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再减少40%。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六个月的伤残津贴。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应支付5.5个月因治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每月支付2808元。原告住院33日,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214.93元给付护理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工伤保险不予支付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日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俊国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80元(2808元×10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国六个月伤残津贴10108.8元(2808元×60%×6个月)。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国带薪年休假工资1936.5元(129.10元×15日)。五、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49.6元[2808元×14个月×(1+20%-40%)]。六、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4元(2808元×5.5个月)。七、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俊国护理费7092.69元(214.93元×33日)。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