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许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许自亮,左传江,熊永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自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左传江,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熊永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自亮,原审被告左传江、熊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许自亮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左传江、熊永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根据劳务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原审被告左传江、熊永军或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述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六安市金安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六安市金安区(2017)皖1502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许自亮一审起诉书内容及一审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各方系在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开发的高速·龙湖天地小区的部分楼油漆施工过程中因给付工程款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系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其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