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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峰、刘素美等与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刘素美,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燕,杨茂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03行初47号原告:赵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素美,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赋,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惠黎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局局长。第三人:张燕,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第三人:杨茂盛,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峰、刘素美诉被告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张燕、杨茂盛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赵峰、刘素美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峰、刘素美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峰、刘素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峰、刘素美负担。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庆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