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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庞永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永锋,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住金昌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永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甘030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永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庞永锋在本市金川路土建市场旁的工商银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本市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庞永锋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小包、毒资200元,从杨某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四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3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7年2月16日中午12时后,被告人庞永锋在本市金川区双湾镇营盘村”国亮”养殖场一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向本市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庞永峰处查获毒资460元,从宋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25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庞永锋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计0.5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庞永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永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永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庞永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药瓶一个、毒资200元,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庞永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庞永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永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庞永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庞永锋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