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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毛学文与凌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文,凌想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105号原告:毛学文,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凌想才,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毛学文与被告凌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想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想才,经原在三阳街(老大桥头)开汽车修理店的彭某介绍,于200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凌想才出具了借条,注明2006年元月1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2016年8月前还清,可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在平江三阳街修理店修车,经修车老板娘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在修理店旁边开了个药店,当时平江买地下六合彩,原告写码单,答辩人在原告那里进单买码输了钱,后来共欠40000多元。2015年农历12月底,原告带了几个人找到答辩人要还钱,答辩人无钱原告要求打个现金借条,答辩人就打了个借条给原告。答辩人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买六合彩欠的“码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农历8月前还清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被告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由2005年3月19号的借条重新更换的事实;4、证人彭某的证言。彭某出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系熟人关系,证人原来在平江三阳街老大桥阳光酒店对面开了一家汽车维修店,被告凌想才经常到证人店理来修车,毛学文的老公在证人修理店隔壁开了一个药店,由此被告凌想才认识了原告毛学文。200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交付现金给被告的,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和老公在场看到。原告的证据1、2、3均系书面证据,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较为客观;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虽在答辩中称借款是“码帐”,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而互相认识,2005年3月19日被告找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06年元1号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2月3号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毛学文现金人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凌想才,2016年古历8月前还清。2016年2月3号。”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下欠4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在原告处买地下六合彩而欠了原告的“码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其抗辩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想才偿还原告毛学文借款人民币44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凌想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凌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