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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220号原告: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光丰村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9096325XT。法定代表人:龙宜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英,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出纳,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香,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坞城世纪花苑14号楼3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592996568K。法定代表人:刘志坚。被告:刘志坚,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鼎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志远航公司)、刘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英、廖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刘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订单保证金贰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拾叁万陆仟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合计136天,1000元/日),并依此计算至归还贰拾万元保证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支付贰拾万元保证金,作为发运计划押金,如果业务无法开展,甲方将贰拾万元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委托代理人均签名并加盖公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对原告计划押金贰拾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12月25日一次性归还,否则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利息(即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志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刘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煤炭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进账单、收据、还款协议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江西龙鼎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买卖煤炭,原告在3天内预付被告贰拾万元作为火车计划押金。双方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作为计划押金,如业务无法开展,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志坚承诺江西龙鼎公司计划押金200,000元在2016年12月23日一次性归还,否则愿意承担每天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煤炭买卖》协议支付200,000元计划押金给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后,双方之间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应将2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刘志坚对该计划押金承诺归还,属债务加入,也应视为该200,000元的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刘志坚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1000元/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实被告刘志坚承诺未按期归还,则愿意承担每天1000元利息。由此可知,被告刘志坚承诺承担利息并非违约金,故原告据此要求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损失。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被告太原市志远航公司、刘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归还订单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归还计划押金200,000元;二、被告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1.5倍计算,向原告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合计8,610元,由原告江西龙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被告太原市志远航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坚负担5,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樊雨兰审 判 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