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灵耳、林金曼等与刘必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耳,林金曼,刘必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641号原告:刘灵耳。原告:林金曼。被告:刘必良。原告刘灵耳与被告刘必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案件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4日,林金曼以其也是本案债权人之一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16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必良辩称,其是于2014年、2015年上半年介绍装修、油漆等工作给原告刘灵耳,对于2015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人民币17182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中的“总造价”涂改为“工人工资”有异议,并当庭提交其保存的单据复印件一张,该单据的内容为“海河批发市场,广州天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如下:天花油漆、天花批灰、油漆墙面批灰油漆墙面修补、油漆:总造价:叁万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34732元。顺德林头菜市场台球室,装修如下:天花修补、墙面批灰油漆,走廊墙面、天花批灰油漆,总造价:陆仟捌佰伍拾元整,6850整。总数:肆万壹仟伍佰捌拾贰元整41582整。支出:贰万肆仟肆佰元整,余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贰元整。装修老板签名刘必良”。原告前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是假的证据,不予认可,其只认可自己提交的证据。其承认单据下面“装修老板签名”栏中“刘必良”三字是其本人所签及按捺指模,但单据中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其只是介绍人,曾代原告向业主拿钱,本案款项原告应当向业主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灵耳与被告刘必良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刘灵耳与原告林金曼系合伙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经被告介绍,在广州市芳村区海河批发市场内的广州天怡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顺德林头菜市场台球室进行装修及油漆等业务。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对上述装修及油漆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得装修总价款为41582元,已付24400元,余款17182元。被告刘必良在单据中“装修老板签名”处签名及按捺指模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灵耳述称,“结算清单”是其拍档林金曼所书写,单据中的“总造价”涂改为“工人工资”也是林金曼修改,并当庭提交了从其手机上打印出来的其当初用手机拍照留存的单据原件照片,该件内容为“海河批发市场,广州天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装修如下:天花油漆、天花批灰、油漆墙面批灰油漆墙面修补、油漆:总造价:叁万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34732元整。顺德林头菜市场台球室,装修如下:天花修补、墙面批灰油漆,走廊墙面、天花批灰油漆,总造价:陆仟捌佰伍拾元整,6850整。总数:肆万壹仟伍佰捌拾贰元整,41582整。支出:贰万肆仟肆佰元整,余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贰元整。装修老板签名刘必良。经协商于/2015年12.23至下个月10号前付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林金曼述称,单据原件是由其所书写,刚开始时也一直保存在其手中,其曾到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保障部门咨询时,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单据里面的总造价要改为工人工资后,才能立案帮他们追讨,因当时刚好是年关,要回家过年,所以就在原告刘灵耳与被告刘必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单据里面的“总造价”涂改为“工人工资”,并且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协商的日期付款,其怕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将单据原件中最下面一行“经协商于/2015年12.23至下个月10号前付清”剪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装饰、装修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7182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介绍装修、油漆等工作给原告刘灵耳,于2015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原告先后二次提交的单据及被告刘必良提交的单据,均显示内容为装修、油漆等业务,余款为17182元,未曾有涂改,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介绍装修、油漆等工作给原告刘灵耳,于2015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尚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7182元亦无异议,亦承认单据下面“装修老板签名”栏中“刘必良”三字是其本人所签及按捺指模,原告林金曼虽在单据原件中将二处“总造价”涂改为“工人工资”,但不影响对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尤其是尚欠款项数额,且原告为单据持有人,被告不能举证另有债权人,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灵耳、林金曼支付款项人民币17182元。如果被告刘必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丽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