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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翟娟与曹荣雨、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娟,曹荣雨,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519号原告:翟娟,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曹荣雨,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杨波,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原告翟娟与被告曹荣雨、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雨、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荣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杨波负连带责任;2.被告曹荣雨、杨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由被告妻子杨波担保,被告曹荣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荣雨辩称,2015年2月5日的借款属实。被告杨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日,被告曹荣雨向原告翟娟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曹荣雨借翟娟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曹荣雨担保人:杨波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曹荣雨事实清楚。被告曹荣雨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波自愿为被告曹荣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曹荣雨偿还借款,被告杨波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荣雨、杨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荣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荣雨、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继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