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明与被执行人康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明,康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524号申请执行人沈明,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康侠,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沈明与被告康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康侠赔偿原告沈明损失47237.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7元,由原告沈明负担551元,被告康侠负担966元。因康侠未履行��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沈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康侠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康侠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康侠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沈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康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沈明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康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康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明亦未提供康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