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坤峰与崔广生、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峰,崔广生,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814号原告:李坤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崔广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小玲,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李坤峰与被告崔广生、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峰、被告崔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广生、王小玲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崔广生、王小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6日及2014年6月28日,崔广生、王小玲先后两次共借李坤峰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崔广生辩称,自己在2013年及2014年先后分三次还了李坤峰共计30000元且王小玲对4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王小玲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坤峰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6日借条一份,证实以崔广生、王小玲的名义借李坤峰现金60000元整;2.2014年6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以崔广生的名义借李坤峰现金40000元整。崔广生对上述两份借条内容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已经归还了30000元,且李坤峰出具收条3份。1.2013年6月7日收条一份,证实归还李坤峰10000元;2.2013年7月7日收条一份,证实归还李坤峰10000元;3.2014年4月22日收条一份,证实归还李坤峰10000元。李坤峰对上述三份收条内容无异议,但辩称崔广生还的这30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及2014年6月28日,崔广生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李坤峰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1.2012年5月6日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坤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崔广生、王小玲”;2.2014年6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坤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崔广生”。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崔广生与王小玲的婚姻存续期间。崔广生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7日、2014年4月22日先后分别偿还李坤峰共计30000元,李坤峰出具收条3份,1.2013年6月7日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崔广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坤峰”;2.2013年7月7日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崔广生壹万元整(10000元)。李坤峰”;3.2014年4月22日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崔广生壹万元整。李坤峰”。本案下余7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王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李坤峰及崔广生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崔广生为资金周转作为借款人向李坤峰借款下余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此笔借款发生在崔广生、王小玲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对李坤峰辩称的崔广生归还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李坤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崔广生之间除本案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债务纠纷,根据崔广生归还30000元的时间可以推定是为本案借款归还的本金。综上所述,李坤峰要求崔广生、王小玲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广生、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坤峰借款70000元;二、驳回李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坤峰负担690元,崔广生、王小玲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