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技师学院与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技师学院,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初12号原告:七台河市技师学院,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鲁景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尔方,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该单位财务处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七台河市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与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尔方、刘磊,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技师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固定资产转让款4000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24日起至支付完转让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七台河市技师学院固定资产(综合楼、教学楼及所有配套设施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支付转让款。被告在没有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固定资产拆除,开发“盛泰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转让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要求暂缓支付。理由如下:被告土地所涉及项目在2012年开始推进,其后由于资金不足,我公司投资人多次变��,导致项目进展缓慢,并且长期未能办结工程所涉及行政审批手续。2015年,该项目被列为赴台湾考察交流项目。2016年5月,我公司新投资人上海元薪有限公司收购我公司全部股权并接管项目,我公司新投资人接管项目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工程建设至地下工程及地面三层不等的工程进度,并且所有的建设均无行政审批,工程建设不仅缺少资金,同时属违法违规。我公司新投资人进入时,七台河市政府承诺给予行政审批配合并补办全部行政审批手续,尽快促进项目合法化,同时给予项目融资支持。我公司新投资人进入后,至今已投入资金530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现部分工程已封顶,部分工程接近封顶,行政审批手续方面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施工许可证及销售许可证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能取得。我公司认为工��未能按期完成系由于工程项目的历史违法违规所至,并非我公司故意违约,并且本案所涉及款项也属我公司新投资人接手前历史欠款,故请求暂缓支付该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技师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进行质证:(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即我方是资产转让的合同主体。经质证,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资产转让合同》原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还)。证明:1.双方当事人存在资产转让买卖关系;2.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付资产转让款400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我方一分的资产转让款,造成我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我们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费,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至支付完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之日止。经质证,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原告技师学院进行质证:政府文件二份。证明:在2012年涉案项目落地后,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推进。但受资金不足、投资人变更等多种因素影响,项目进展缓慢,至今仍未能办结项目审批手续。2015年,该项目被列入黑龙江省赴台考察交流成果项目。2016年5月,台湾国瑞集团收购原项目所有股份。实际后来入股的股东是上海元薪新材料有限公司,并且市政府在2016年4月1日会议中也讨论包括涉案项目所在部分问题,我方认为款项拖欠至今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恶意拖欠。经质证,原告技师学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对企业经营扶持和帮助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原告技师学院作为甲方,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七台河市技师学院的所有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标的物具体为:4740.17平方米综合楼(2005年建)、4041.63平方米教学楼(1986年建)、2502.72平方米三层小教学楼及所有配套设备设施及其土地使用权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肆仟万元(40000000.00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所涉及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关于合同的生效约定:本合同在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没有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固定资产拆除,开发“盛泰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以上为本案事实。争议焦点:1.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技师学院转让款4000万元;2.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应否给付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若应给付,则原告技师学院主张给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及起止时间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关于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技师学院转让款4000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所涉及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在被告将转让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固定资产拆除,并开发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转让款交付原告,且被告在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原告固定资产拆除,并开发工程项目。被告的行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故依法应认定条件已成就,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转让款4000万元。第二,关于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应否给付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系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转让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该30个工作日届满后第一日即2013年2月5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判决之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40%计算。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德庆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技师学院给付转让款400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技师学院转让款40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40%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长鲁乡宁审判员 杨青涛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