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修伦、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伦,涡阳县公安局,涡阳县人民政府,王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伦,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男,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克良,男,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华都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003176749P。法定代表人丁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金韬,男,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执法监督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穆粲,男,涡阳县公安局涡南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070918642W。法定代表人熊国洪,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唐雅琦,女,涡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国庆,男,涡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华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修伦诉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因上诉人王修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献春审判员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法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