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55号原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冒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园林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中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娟和单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所设立的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横山三茅宫道院扩建工程中的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9日向江苏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另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名称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镇江市丹徒区横山三茅宫道院扩建绿化景观工程(绿化、景观及其给排水、照明)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的专业承包制,工程造价暂定价1.2亿元,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0万元,进场三天内付50万元,如不缴纳视为违约,本合同自动失效。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肖东升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及冒洪波在乙方处盖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9日,原告即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又查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负责人为肖东升。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2月28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镇江市丹徒区横山三茅宫道院扩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收据及本院调取的(2016)苏111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三茅宫道院的扩建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本案所涉绿化景观工程所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实际取得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因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目前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价款应及时返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该合同无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考虑到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