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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淑娟与王长贺、赵冬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娟,王长贺,赵冬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1663号原告:张淑娟,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王长贺,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住鹿邑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冬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原告张淑娟诉被告王长贺、赵冬梅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淑娟与被告王长贺系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以郑州商铺升值幅度大为由,动员原告购买郑州金钻国际的商铺,原告张淑娟为此委托被告王长贺购房,并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0元,被告王长贺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商铺,被告王长贺以没有购买房屋,所拿款项自己用了为由予以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长贺以理财款的形式收取原告张淑娟400000元,用于购买长兴路金钻国际公寓房。又以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将该400000元分成若干笔理财合同,并出具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长贺因合同诈骗罪被新疆若羌县公安机关通缉。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王长贺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