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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下称芙蓉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曹某某,罗某1,罗某2,罗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康哲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晋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涂阳,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第三人罗某1,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第三人罗某2,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以上3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原审第三人罗某3,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罗某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下称芙蓉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6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83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合平村、东湖村及东湖渔场范围内集体土地42.1047公顷作为长沙市2004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项目、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字[2015]第1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芙蓉国土局于2016年5月5日、6月8日分别作出字[2016]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芙蓉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8日分别作出《告知书》、芙国土资告字[2016]第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送达给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的房屋建筑面积359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属本次征收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核定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及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合计为346834元,并以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的名义专户储存。2016年11月14日,芙蓉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作出芙国土资腾(2016)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芙蓉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合平村、东湖村及东湖渔场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2016年11月15日,芙蓉国土局将该《限期腾地决定书》分别送达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6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2008)政国土字第83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合平村、东湖村及东湖渔场范围内集体土地42.1047公顷作为长沙市2004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芙蓉国土局于2016年5月5日、6月8日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后芙蓉国土局分别作出《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并将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16年11月14日,芙蓉国土局对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作出芙国土资腾(2016)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送达给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综上,芙蓉国土局对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6)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罗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罗某3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罗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隆平高科是上市公司,隆平高科技园用地也是企业用地,不属于政府公益项目,且我户房屋所属地并无项目建设许可,被告拆我家房子用途不明;2、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中纪办发[2011]8号通知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给予的补偿过低,导致我们一家人买不起房,无家可归,极大的影响了我们一家人的生活;3、我户共有耕地3.42亩,村里只给了部分青苗费及设施费8970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被告应给予我方土地补偿费;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现我户宅基地批建面积为80平方米,应按市场价给予土地出让金补偿。请求确认芙蓉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6]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或无效。被上诉人芙蓉国土局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芙国土资腾(2016)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依法给予了被答辩人征地补偿,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芙蓉国土局对上诉人罗某和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罗某2等人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6]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芙蓉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涉案房屋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83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地范围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芙蓉国土局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示。同时,对上诉人罗某户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认定,核定了补偿金额,并对上诉人户的征地补偿情况进行了书面告知。鉴于上诉人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未腾出土地,芙蓉国土局向上诉人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户房屋补偿情况,同时告知拟对其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上诉人仍未腾出土地,被上诉人芙蓉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罗某提出,隆平高科园用地属于企业用地,不属于政府公益项目,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费过低,政府拆迁其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支付其宅基地和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涉案土地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涉案房屋补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之父罗某某作为户主于1998年9月申请旧房改建,当时申请建房家庭成员构成是罗某某、曹某某、罗某1、罗某、罗某35人,经有关部门批准3人建房指标,其中农业人口2人,非农人口1人,批准建筑总面积140平方米。2016年10月,芙蓉国土局会同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项目指挥部等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面积合法性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农房批准人口为罗某某、曹某某、罗某33人。因罗某某已去世,认定合法面积60平方米为遗产继承,曹某某40平方米属于非农收购,罗某340平方米属于重复批建,但未核减相应面积,故认定涉案房屋合法面积为140平方米,芙蓉国土局据此计算涉案房屋补偿费用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提起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倩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