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二祥与李敬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二祥,李敬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746号原告:蒋二祥,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敬晓,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2-办公室3、4、5、及1、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涂劲松,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蒋二祥与被告李敬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二祥、被告李敬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9日17时55分,李敬晓驾驶车牌号为渝FFXX**的小型客车搭乘焦寿康,沿省道105行驶至省道105线413公里650米时,因占道行驶与蒋二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0XX**的小型客车搭乘吴继英发生相对碰撞,致焦寿康、蒋二祥和吴继英受伤及两车受损和蒋二祥的手机、刮胡刀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新田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晓负全部责任,蒋二祥、焦寿康、吴继英无责任。三、受害概况:事故发生后,蒋二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3015.80元;出院诊断:右肾出血性囊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患者适当休息半月、出院后可继续康复对症治疗,合理膳食,门诊随访……。四、垫付情况:李敬晓垫付了蒋二祥的检查费1180.04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325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6130.04元。五、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F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六、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5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审查及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文证审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蒋二祥的损伤只需口服活血化瘀及抗炎药物对症治疗一周即可,不需住院治疗;2、蒋二祥医疗费中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总额为11330.23元,其中甲类费用为3407.50元,乙类费用为7922.73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维修费、手机及刮胡刀共34995.76元;2.车辆维修8740元从2017年3月7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八、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五项。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敬晓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二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敬晓负责赔偿。关于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项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该份意见书在记载鉴定日期时存在笔误,但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已作出书面说明,且上述笔误并不影响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13015.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85.57元(13015.80元-11330.23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需要住院治疗,但被告李敬晓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250元情况属实,本院对已经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需要住院治疗,本院对被告李敬晓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新田小学教师,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6年)的收入为99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与收入状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确认为4500元(150元/天×30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8740元;7、手机及刮胡刀,手机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39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刮胡刀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受损的实际,手机及刮胡刀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拖车费1200元;9、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康复费的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康复费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利息,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可自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再向被告主张,原告因被告未垫付车辆维修费而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共计3320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520.23元,由被告李敬晓承担1685.57元。品除被告李敬晓已经垫付的1613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蒋二祥17075.76元、支付被告李敬晓14444.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蒋二祥赔偿款共计17075.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敬晓垫付的费用14444.47元。三、驳回原告蒋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敬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晓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