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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边树廷与邹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树廷,邹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877号原告:边树廷,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被告:邹淑芬,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组*****号。原告边树廷与被告邹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树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9,800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淑芬2015年5月9日欠原告饲料款59,800元,当时原、被告协商好,在卖鸡时归还,至今未偿还。邹淑芬未作答辩。原告边树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边树廷蛋鸡饲料款:(大写)伍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元欠款人:邹淑芬2015年5月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9,800元的事实。被告邹淑芬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饲料款59,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边树廷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邹淑芬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9,8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淑芬在原告边树廷处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现被告拖欠饲料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该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边树廷饲料款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邹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凤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