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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京彬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京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6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京彬,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捕前住该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曲周县看守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京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435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京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京彬与被害人石某女儿任红蝶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白京彬与被害人石某及其丈夫任某在本村安某门前相遇后发生吵骂、推搡,继而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白京彬将石某推倒在地,致使石某右手手腕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石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京彬供述,2016年6月14日其与石某及石某丈夫任某发生争执,后与石某相互撕拽,均倒在地上;2、被害人石某陈述,2016年6月14日白京彬与其丈夫任某相互殴打,石某在撕拽白京彬时,被白京彬推倒在地,致右胳膊受伤;3、证人任某证实,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在其家门口白京彬与任某相互殴打,石某见状去拽白京彬,白京彬反手推了石某一把,将石某推倒在地,致使手腕受伤;4、证人安某证实,2016年6月14日下午,其看到白京彬和任某在过道里吵吵;5、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石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被告人白京彬户籍证明;7、曲周县公安局槐桥乡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图,证实石某被伤害现场的方位情况;8、曲周县槐桥乡派出所证明,证实白京彬2015年7月6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曲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曲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京彬在与他人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白京彬打砸任某家玻璃、撞坏任某街门、与被害人石某夫妇厮打、砸坏任某汽车玻璃及在法院门口持刀打架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纵观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前述解释规定要求,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法律依据不足,但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白京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京彬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石某,石某是自己滑倒受的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京彬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石某,石某是自己滑倒受的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陈述自己被白京彬推倒在地致右臂受伤;证人任某亦证实白京彬反手推了石某一把,将石某推倒在地;白京彬亦曾供述与石某相互撕拽,均倒在地上,与石某陈述和任某证言相一致;并有证人安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资料等在卷。上述证互据相印证,足以证实白京彬推倒石某致石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京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