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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金霞与张志刚、张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霞,张志刚,张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955号原告:刘金霞。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律师。被告:张志刚。被告:张立辉。原告刘金霞与被告张志刚、张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张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志刚于2013年11月相识��之后成为朋友。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其子张立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帮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后来被告张志刚又以急需筹款偿还车辆贷款和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又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亦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后原告因生活拮据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刚、张立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存至被告张立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志刚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志刚现金5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志刚现金42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张立辉账户5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车贷,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志刚现金3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主张以上六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天内即2015年9月7日先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按工程进度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已销户定期存单查询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张志刚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刘金霞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志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其5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2014���7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3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立辉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款项转至张立辉的账户,但不能就此认定张立辉即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立辉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刘金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人民陪审员  许百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