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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张茂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玉泰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智,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英,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黄晓华(张某母亲),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华,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及生活困难补助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张升涛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无论张升涛是受王某雇佣还是受我公司雇佣,双方之间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也没有证据。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不支付丧葬费1000元、死亡救济金43187.5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180元以及自2016年6月起张茂智、刘凤英、张某每人每月的生活困难补助4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茂智、刘凤英系张升涛的父母;黄晓华是张升涛的妻子;张某系张升涛与黄晓华的婚生女儿。2015年6月18日4时20分许张升涛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升涛死亡。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何种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5月19日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3187.50元;支付张茂智、刘凤英、张某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生活困难补助费15180元,自2016年6月起支付上述三人每人每月460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06)第107号裁决,裁决: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以下待遇: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死亡救济金43187.50元;3、张茂智、刘凤英、张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共15180元;自2016年6月起支付上述三申请人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后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主张,单位将一批7天的加工活承包给王某,是王某雇用张升涛等人,因此张升涛与自己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同时还主张张升涛生前有固定工作,其在莱州市平里店镇经营电动车,系个体业主。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名称为莱州市平里店镇华涛车行,经营者姓名为张升涛的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页;证人赵某、王某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自己于2015年12月至今在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与张升涛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自己还没到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前承包了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一批刹车盘喷涂的活,需5、6个人干,自己就给张升涛打电话。张升涛说卖电动车,我说在晚上干,7天就干完了。张升涛说行,就开始干。双方约定每天130元,7天后一起结算。每天的工作时间晚上7点半到,8点钟开始干,一直到第二天早上4点下班。干到第6天,还差1天就干完了。下班后的当天上午10点后张升涛母亲给其打电话问张升涛怎么还没回家,我说工人4点都一起走的,后来沿着道路寻找,得知张升涛出事了。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自己与张升涛并不认识。2015年6月的一天,王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包了个刹车盘的活,问想不想干,自己就同意了,并干了7天,结算完款就走了。约定的报酬是每天130元,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晚上6点到第二天凌晨的2、3点钟。在一起干的共有5、6个人,互相也不认识,自己也就认识王某。工作期间,自己和王某及单位均未办过任何手续,也不知道有人出事了,直到前天王某打电话才知道张升涛的事。经质证,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对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张升涛只是业主,而实际经营者是其妻子,经营自行车行与张升涛利用夜间到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并不影响。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王某在找张升涛干活时已是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单位的车间主任;赵某的证言对本案无证明力。另查明,张升涛在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主张,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张升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案的仲裁开庭笔录,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仲裁笔录中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答辩中陈述:张升涛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相关规定支付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法律。被申请人2015年6月中旬,接到一批加工业务,业务量大,正常的流水线完不成任务,组织社会上闲散人员夜间加工,估计7个夜晚能干完。每个晚上每个人130元的劳务费,每天晚上的活是定量的,干完活就可以走了,张升涛就是这几个人中的其中一个。张升涛在平里店镇有个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叫华涛车行,被申请人车间主任王某跟张升涛是同学,张升涛跟王某说店里销售情况不好,想干点其它的挣点钱,王某电话通知张升涛来干夜间的这批活。张升涛有职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合同,不为其交社会保险,张升涛这帮人与公司的职工劳酬方式不同,职工都是月工资,张升涛他们都是干完7天活领钱就走。综上,张升涛与被申请人是劳务关系,可以按照民事法律来协商解决。经质证上述仲裁笔录,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在仲裁时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升涛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争执的焦点是:张升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主张,张升涛系王某雇用临时在其处工作,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王某系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作证时称自己在承揽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的工程雇用张升涛工作时并未到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该陈述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对此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张升涛虽经工商登记是莱州市平里店镇华涛车行的个体业主,但并不影响其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认定张升涛死亡时与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要求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因张升涛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张茂智、刘凤英、张某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供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09]57号)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付给张茂智、刘凤英、张某、黄晓华因张升涛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7.50元;二、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张茂智、刘凤英、张某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5月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60元,共31740元;自2017年6月起支付上述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以后随国家调整而调整。以上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及第二项确定的至判决生效之月应支付的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次月应支付的款项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称与张升涛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作了充分的说明和分析,依法认定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与张升涛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金达标准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王云龙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