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欣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欣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915号原告:葛欣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韩丽华,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迟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被告:陈亮,男。原告葛欣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欣岩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8日12时40分,被告陈亮驾驶辽FLD7**号吉普车沿县道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得水果门前左转弯上台阶停车时,与台阶上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451.9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9680.4元(90天×107.56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32876元×3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496.4元(24996元×9年×20%÷2),交通费1360元(90天×4元+1000元),鉴定费1283.2元,合计249001.54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001.5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LD7**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另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轮椅拐杖费用。被告陈亮辩称,涉案辽FLD7**车辆系其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述。因该车辆已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2时40分,被告陈亮驾驶辽FLD7**号吉普车沿县道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得水果门前,左转弯上台阶停车时,与台阶上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亮给付原告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欣岩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7956.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葛洪英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283.2元。原告葛欣岩,1977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系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翠园委运输北楼西4-601,系城镇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一女,石薪阳,2008年4月24日出生。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7956.94元;2、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3、护理费9680.4元(90天×107.56元);4、交通费360元(90天×4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00.4元(32876元×20年×20%+24996元×9年×2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32876元×3年×20%)。以上损失1-2项合计62456.94元,3-6项合计18376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亮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亮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亮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及侵权人应对不属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确定为准。经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合计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6223.34元(62456.94-10000+183766.4-110000),因被告陈亮已先行给付原告8000元,该款项视为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陈亮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被告陈亮无需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38223.34元(120000+126223.34-8000)。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葛欣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8223.34元;二、驳回原告葛欣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2437元、原告自行承担83元。鉴定及检查费1283.2元,由被告陈亮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亮承担部分37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