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庆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洋,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魁,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庆洋谋划盗窃手机卖掉消费。2017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庆洋在郓城县东门街北段“鑫龙网吧”上网过程中,乘网吧内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0PPOA59S手机一部,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2017年8月15日早6时许,被告人陈庆洋在鄄城县鄄二路“蓝天网吧”内,乘被害人李某2玩游戏不备,将被害人李某2的0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陈庆洋两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庆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马某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陈庆洋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庆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洋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被盗两部手机被告人陈庆洋分别以550元、10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扣押被告人陈庆洋现金人民币750元。被盗手机0PPOR9plus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庆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将其中一部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0PPOA59S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