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炜革,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周炜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其女友宫某在其二人居住的××区内发生争吵,宫某的前夫被害人伞某通过电话得知二人争吵后赶来,随后伞某与高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高某进入厨房拿起菜刀将伞某双上肢砍伤。经鉴定,伞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6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信息及说明,证人宫某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