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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三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三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1990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三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芦三平在本市西环路如家酒店北五十米处,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的汽车玻璃砸烂,盗走女士黄色手包1个、120澳元(折合人民币6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2400元),男士手表1块,(鉴定价值2430元)以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芦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芦三平到案经过及其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7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汾阳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三平具有犯罪前科、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芦三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剑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