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传栋与苏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栋,苏丽贤,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22号原告:黄传栋,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丽贤,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陈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黄传栋与被告苏丽贤、第三人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武、被告苏丽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000元,以后利息续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原告和张奎经陈强介绍,认识了陈强的朋友苏丽贤,陈强介绍说,与苏丽贤是多年的朋友,长期做生意。2014年11月底,被告与陈强找到原告,被告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的朋友张奎在2014年9月份也出借有资金给被告,被告都一直能按时支付利息。当时苏丽贤说,因其本人也借有陈强的钱,为了便于付利息,由苏丽贤统一付息给陈强,再由陈强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双方事先约好了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同意展期六个月。2015年4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再借款10万元,愿以桂K×××××号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月利率3%。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转到被告苏丽贤的银行账户,利息支付方式也是按前一笔的约定支付。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份。此后被告拖延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抵押的汽车转移了。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苏丽贤辩称,其借款10万元是事实,用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因为是通过陈强介绍其与张奎认识的,利息和本金其都是给陈强,通过陈强给张奎,其实际借款是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10万元,其还钱之后跟陈强到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小轿车的事情。2015年12月29日晚上8点钟通过网银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2016年6月28日张奎才发信息给其,其才知道陈强没有把钱给张奎。第三人陈强经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询问后陈述,苏丽贤向张奎所借的20万元,苏丽贤已经给了其,其仅把5万元给张奎。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其没有要求张奎出具收条。张奎当时在苏丽贤、陈强的面前说,苏丽贤以后有什么事情直接找陈强,不用找张奎。张奎也没有把手机号码给过苏丽贤。当时借款是陈强介绍苏丽贤、张奎认识的。除了借条在张奎手上,其他的手续都是陈强经手的。张奎口头委托陈强办理这些事情。当时苏丽贤借款抵押的车辆,是抵押到陈强的名下。苏丽贤归还给张奎的利息也是经陈强的手操作。苏丽贤借张奎的钱从头到尾都是其操作的。陈强认为既然其他事情都是其办理的,所以苏丽贤归还借款本金也是应该由其经手。苏丽贤与陈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借款条据、转账明细清单、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被告提供而原告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可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吴威将其名下的桂K×××××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强,解除抵押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收条,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0日苏丽贤还款10万元给陈强,因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威,陈强在收条中写收到吴威10万元。3、苏丽贤与陈强的微信对话记录,根据对话内容分析,特别是陈强为催款于2015年12月29日发送了一张银行卡照片给苏丽贤,卡号尾数为5585,与苏丽贤的侄子吴东2015年12月29日、30日转账10万元到*强(人名)、卡号尾数为5585的账户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通过微信与苏丽贤对话的一方确实是陈强本人;陈强于2016年8月13日发送了其与黄传栋的对话记录截图。截图中,双方对话如下:黄传栋:“强兄,苏丽贤押车的十万今日满月。又辛苦你了”,陈强:“冇办法,我生来命苦”。苏丽贤回复陈强:收到又麻烦你了强兄不好意思;2017年1月10日,苏丽贤与陈强对话如下:苏丽贤:“强兄,钱已全部还清了,借条你讲你拿回烧掉了,为什么现在人家要起诉我,到底是个什么意思希望你给个交代。”陈强:“我会同黄栋沟通好,不会牵连到你的。”苏丽贤:“最好3个人坐下来讲清楚。”4、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可以证明苏丽贤的丈夫吴祖春、侄子吴东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5万元、5万元给陈强;5、苏丽贤与黄传栋的微信对话记录、短信记录,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分析,特别是黄传栋于2017年1月9日发送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照片一张,并表示“丽姐、这两天没见你电话来约,我已将材料交给纳百川的曾律师处理,他将全权代表我提出诉讼,到时候法院立案后会联系你的”,可以证明通过微信、短信与苏丽贤对话的一方确实是黄传栋本人;黄传栋于2016年6月28日才开始通过短信、微信与苏丽贤联系;2016年6月28日,苏丽贤发送“收条”的照片给黄传栋后,双方对话如下:黄传栋:“怎么不是你的名,才十万”,苏丽贤:“车主是写我老弟的名字”,黄传栋:“借条是写你的名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丽贤通过第三人陈强认识原告黄传栋。2014年11月30日,被告苏丽贤向原告黄传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给黄传栋收执。借款条据主要载明:“今黄传栋(身份证号码:)借给苏丽贤(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3%,借款人:苏丽贤。”2015年4月13日,被告苏丽贤向原告黄传栋借款10万元,当日黄传栋通过银行转账该款给苏丽贤。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苏丽贤,抵押权人为黄传栋,抵押物是小车,车牌号为桂K×××××,发动机号为C724303。抵押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抵押款为100000元整。黄传栋委托第三人陈强向苏丽贤收取两次借款的利息,并由陈强全权负责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4月15日,苏丽贤的契弟即案外人吴威将其名下的桂K×××××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强。2016年8月13日,陈强发送了其与黄传栋的对话记录截图给苏丽贤,表明催款意图。截图中,双方对话如下:黄传栋:“强兄,苏丽贤押车的十万今日满月。又辛苦你了”,陈强:“冇办法,我生来命苦”。2015年10月20日,苏丽贤归还10万元给陈强后,陈强与苏丽贤一方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陈强出具收条给苏丽贤收执,因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吴威,遂在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吴威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12月29日,陈强为催款发送了一张银行卡照片给苏丽贤,卡号尾数为5585。苏丽贤的丈夫吴祖春、侄子吴东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5万元、5万元给陈强,吴祖春、吴东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显示对方账户名字为*强、卡号尾数为5585。陈强收取苏丽贤20万元本金后,其称仅归还5万元给黄传栋,其余15万元被其私自挪用。黄传栋于2016年6月28日才开始通过短信、微信与苏丽贤联系,催还借款。当日,苏丽贤通过微信发送上述“收条”的照片给黄传栋后,双方对话如下:黄传栋:“怎么不是你的名,才十万”,苏丽贤:“车主是写我老弟的名字”,黄传栋:“借条是写你的名啊”。2017年1月10日,苏丽贤通过微信与陈强对话如下:苏丽贤:“强兄,钱已全部还清了,借条你讲你拿回烧掉了,为什么现在人家要起诉我,到底是个什么意思希望你给个交代。”陈强:“我会同黄栋沟通好,不会牵连到你的。”苏丽贤:“最好3个人坐下来讲清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1月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苏丽贤提出向黄传栋借款20万元,其中有5万元实际为张奎出借,张奎已另案起诉苏丽贤。第三人陈强经本院询问,承认其经手的借款合计为20万元,但黄传栋、张奎分别汇款多少元给苏丽贤,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苏丽贤向原告黄传栋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黄传栋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说过“以后有什么事直接找陈强,不用找他”,而原告确实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并且车辆抵押事宜也是陈强代表原告一方办理,被告出于信任已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给第三人陈强。本院结合原告自认委托第三人陈强向苏丽贤收取两次借款利息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陈强经本院询问后所作的陈述分析,证据与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属实。理由如下:(一)1、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抵押车辆的合意,约定抵押款金额为10万元;2、被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可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苏丽贤的契弟即案外人吴威将其名下的桂K×××××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强,解除抵押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3、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0日苏丽贤归还10万元给陈强后,陈强与苏丽贤一方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陈强出具收条给苏丽贤收执,因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吴威,遂在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吴威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4、苏丽贤与陈强的微信对话记录,根据对话内容分析,特别是陈强为催款于2015年12月29日发送了一张银行卡照片给苏丽贤,卡号尾数为5585,与苏丽贤的侄子吴东2015年12月29日、30日转账10万元到*强(人名)、卡号尾数为5585的账户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首先可以证明通过微信与苏丽贤对话的一方确实是陈强本人;其次可以证明陈强于2016年8月13日发送了其与黄传栋的对话记录截图。截图中,双方对话如下:黄传栋:“强兄,苏丽贤押车的十万今日满月。又辛苦你了”,陈强:“冇办法,我生来命苦”。苏丽贤回复陈强:收到又麻烦你了强兄不好意思。5、苏丽贤与黄传栋的微信对话记录、短信记录,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分析,特别是黄传栋于2017年1月9日发送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照片一张,并表示“丽姐、这两天没见你电话来约,我已将材料交给纳百川的曾律师处理,他将全权代表我提出诉讼,到时候法院立案后会联系你的”,首先可以证明通过微信、短信与苏丽贤对话的一方确实是黄传栋本人;其次可以证明,2016年6月28日苏丽贤发送上述“收条”的照片给黄传栋后,双方对话如下:黄传栋:“怎么不是你的名,才十万”,苏丽贤:“车主是写我老弟的名字”,黄传栋:“借条是写你的名啊”。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虽然实际抵押人、抵押的车辆与约定的不符,但抵押款金额数目、抵押时间与约定时间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可以印证第三人陈强的陈述——“除了借条在黄传栋手上,其他的手续都是陈强经手的。黄传栋口头委托陈强办理这些事情。当时苏丽贤借款抵押的车辆,是抵押到陈强的名下。苏丽贤归还给黄传栋的利息也是经陈强的手操作。苏丽贤借黄传栋的钱从头到尾都是其操作的”,是真实可信的。(二)苏丽贤与黄传栋的微信对话记录、短信记录,可以证明黄传栋于2016年6月28日才开始通过短信、微信与苏丽贤联系,并且可以印证第三人陈强的陈述——“黄传栋当时在苏丽贤的面前说,苏丽贤以后有什么事情直接找陈强,不用找黄传栋。黄传栋也没有把手机号码给过苏丽贤”。(三)1、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苏丽贤的微信记录中2017年1月10日的对话,可以证明苏丽贤已归还本金20万元给第三人陈强。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黄传栋口头上委托第三人陈强收取借款利息、办理抵押车辆事宜等,原告与第三人陈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传栋仅承认委托陈强收取利息,否认委托陈强收取借款本金,但在黄传栋作出——“苏丽贤以后有什么事情直接找陈强,不用找黄传栋”的口头表示,黄传栋没有把手机号码给苏丽贤、也一直没有联系过苏丽贤,陈强全权负责办理抵押车辆事宜、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形下,被告苏丽贤有理由相信陈强是黄传栋的代理人。故陈强代理黄传栋向苏丽贤收取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属有效。黄传栋应对陈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苏丽贤已经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黄传栋。至于第三人陈强未经原告黄传栋委托,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15万元并且擅自挪用,原告可另择途径向第三人陈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清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但根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第三人陈强,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给第三人陈强(实际转账人为苏丽贤的丈夫吴祖春),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第三人陈强(实际转账人为苏丽贤的侄子吴东)。可见,被告应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利息为4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应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2%×2=4000),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给第三人陈强,故被告已经付清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1月起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传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为2040元,由被告苏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