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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宝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孟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奎,孟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8518号原告:吴宝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广德,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吴宝奎与被告孟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孟广德,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奎诉称:2017年4月11日15时5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龙湾路口,孟广德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宝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宝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孟广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711.1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广德赔偿。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广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先行为原告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法院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医疗费中有2张票据是复印病历的费用共32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张朝阳中医医院开具的服务费30元发票不认可,其他医疗费数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营��期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30天,但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期限认可护理期90天,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20元,但家属护理部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家属护理部分的护理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次数酌定。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5时5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龙湾路口,孟广德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由西向北行驶,吴宝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孟广德车辆前部与吴宝奎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吴宝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宝奎受伤后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至2017年4月30日,被诊断为: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左)。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吴宝奎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复查,2017年5月19日医嘱记载休息一月复查,需陪护一人。2017年6月16日医嘱记载休息一月复查,需陪护一人。2017年7月21日医嘱记载休息一月复查,需陪护一人。孟广德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孟广德本人,车辆在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为原告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包含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同意依法扣除。原告吴宝奎向法庭提交四份证人书面证言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四名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宝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孟广德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孟广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告方主张二次手术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76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0366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奎各项损失费三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奎各项损失费六万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吴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原告吴宝奎已预交),由原告吴宝奎负担七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孟广德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