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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鲁玉民与石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民,石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733号原告:鲁玉民,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石国杰,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鲁玉民诉被告石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刘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当时没有打借条。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通过李刚向原告转账10,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通过被告妻子向原告转账20,000元。共支付原告5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石国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银行转账单显示付款方刘生,收款方石国杰,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刘生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19日,鲁玉民通过刘生账户:62×××99向石国杰账户:55×××18,转账100,000元,该款项是鲁玉民委托转账,特此证明。”证明人处有刘生的签字及按有手印。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7月19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原告要账情况。被告短信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要账情况。庭后,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自认2017年8月3日通过他人账户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已发生,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借款利息,微信记录上显示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20,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债务。2016年7月19日-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12266.67元(100,000元×月息2%×6个月零4天),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应为92266.67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偿还的10,000元,不足以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9964.8元(92266.67元×月息2%×5个月零12天),支付利息后本金不变,此后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计算。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偿还20,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债务。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3321.6元(92266.67元×月息2%×1个月零24天),清偿本息后,下余借款本金应为75553.07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另计。被告石国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玉民借款本金75553.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鲁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石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