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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与被执行人郑宝玉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郑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24执异33号案外人:郝秀芝,女,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张志文,男,汉族,无职业,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张婷婷,女,汉族,无职业,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毕玉秀,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马桂芹,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所辽宁省法库县。被执行人:郑宝玉,男,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与被执行人郑宝玉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秀芝对本院作出的(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秀芝称,异议请求:撤销(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我与被执行人郑宝玉系夫妻。2017年,法院作出(2017)辽0124刑初74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书,因交通肇事罪判处郑宝玉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时判决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志文等人各项损失共计543100.6元,现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履行,因民事部分郑宝玉没钱,我们家也没有筹到钱,故未能进行赔偿。2017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书,将我家动迁后的回迁房位于法库镇团结街37-1号C8#1-3-2,面积123.58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执行款55.1万元。对于申请执行人张志文的申请执行,我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法院(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将我家在法库镇团结街37-1号C8#1-3-2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一、郑宝玉犯交通肇事罪,定他个人犯罪,但是罪不及家人,我虽是郑宝玉的妻子,但我没犯罪,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查封的房屋是我家回迁房,是我与丈夫郑宝玉的共同财产,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我有一半的份额,法院查封侵害我的合法财产。三、被查封的房屋是我家唯一住房,拆迁前原房我儿子郑博及妻子和我孙子3口人居住,我和丈夫郑宝玉租房居住,动迁后为了全家在一起住,所以要123.58平方米的大房,我们5口人一起居住,并由我儿子郑博花十几万元装修,如果该房被执行,我和我儿子及全家将流落街头,让我们如何生活。综上所述,法院作出(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本院查明,1985年8月25日,郑宝玉与郝秀芝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郑博,现已婚。2016年9月22日,甲方征收人法库县宏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宝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实物安置区域:(闫家窝堡村)》约定:“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法库县十间房乡西闫村,《房屋所有权证》1.编号:029,建设面积76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2.编号:470,建设面积57.6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3.编号:无照住房,建设面积60.84*60%=36.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第三条安置意向及征收补偿金额:(一)按照货币补偿的相关标准,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1.房屋补偿款计501806.8元;2.附属物补偿款计103939.09元。(二)安置意向:乙方自愿同意对本条项下第(一)款中的补偿,选择货币实物安置。(三)货币实物安置内容:1.货币实物安置区域:安置在(凯撒兰湾)。…3.货币实物安置面积(123.58平方米)。4.购房款(416341.02元)。”同时,甲、乙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同日,包保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库县分公司与被征收人郑宝玉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房确认单(指挥部)(区域:闫家窝堡村)》约定:“选房地址:凯撒兰湾;房间号C8#1-3-2;面积:123.58平方米;单价3369元/平方米;购房款计416341.02元,法库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开发建设单位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房屋地址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37-1号。”并在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备案。2017年6月21日,经(2017)辽0124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宝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共计543100.6元。2017年8月25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124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与被执行人郑宝玉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宝玉未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宝玉有房屋一处,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37-1号C8#1-3-2,面积123.58平方米。经(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郑宝玉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37-1号C8#1-3-2,面积123.5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同日,本院向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辽0124执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37-1号C8#1-3-2,面积123.58平方米房屋,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2017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郑宝玉送达(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郑宝玉:一、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志文等人支付执行款55.1万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限你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计783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方征收人法库县宏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宝玉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实物安置区域:(闫家窝堡村)》及包保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库县分公司与被征收人郑宝玉签订《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房确认单(指挥部)(区域:闫家窝堡村)》法库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开发建设单位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该货币实物安置不动产物权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房确认: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37-1号凯撒兰湾楼盘C8#1-3-2,面积123.58平方米房产归郑宝玉所有。并在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2017)辽0124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宝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共计543100.6元。属于债权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就郑宝玉与郝秀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郑宝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申请执行人张志文、张婷婷、毕玉秀、马桂芹向被执行人郑宝玉主张权利,没有例外情形发生,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所下发的(2017)辽0124执81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郝秀芝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秀芝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