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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成与康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康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3752号原告:XX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健,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XX成与被告康志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红与被告康志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594元、护理费13629元、残疾赔偿金62619.5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131119.62元的70%即9178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21时20分,被告康志健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阿克苏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分区前路段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相碰,致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志健承担本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XX成承担本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妻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康志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立案时将冯建华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时,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冯建华的起诉。被告康志健辩称,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康志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购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费用;被告康志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但提出医嘱未提到需专人陪护,未提到需购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3100元;被告康志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所系经国家审批成立的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门机构,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证明两份、居住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康志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是300元,被告康志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仅认可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康志健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康志健均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分析、质证、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日,被告康志健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阿克苏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分区前路段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XX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相碰,致原告XX成及原告之妻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志健承担本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成承担本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6年10月2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疗17天,病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202.12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XX成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新鑫源临鉴【2017】第0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李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各原告的利益,本院依法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志健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有其妻李某某)相碰,致原告XX成及其妻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志健承担本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XX成承担本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康志健承担事故责任70%,原告XX成承担事故责任30%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核算原告XX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误工费18585元(105天×177元)、护理费10620元(60天×177元)、残疾赔偿金62619.5元(28463.43元×20年×11%)、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6877.12元,死亡伤残损失为93124.5元,总损失为113101.62元;经核算另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误工费47790元(270天×177元)、护理费15930元(90天×177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1067.87元,死亡伤残损失为121826.86元,总损失为135394.73元。以上二件案件医疗费用赔偿金为27944.9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214951.36元,赔偿总额为248496.35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额分别为:1.XX成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为6039.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6877.12元÷27944.99元)】;2.李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为3960.6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1067.87元÷27944.99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XX成伤残赔偿金为47655.9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93124.5元÷214951.36元)】;2、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为62344.1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21826.86元÷214951.36元)】;二案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未得到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X成603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成4765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向原告XX成38088.43元(原告主张91783.73元-6039.4元-47655.9元);四、驳回原告XX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原告XX成承担166元,由被告康志健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寅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