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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成灵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灵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70号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6KT0P(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301-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被告:成灵华,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翰公司)与被告成灵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被告成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46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的租赁费用;2、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车辆;3、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耗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不足无力购买车辆,与原告协商到原告处租赁汽车,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将浙G×××××号索纳塔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直至2017年3月22日双方才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对车辆型号、租期、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汽车的租赁费用,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成灵华辩称:车子是浙江衢州石伟贸易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的,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总价19.9万元,是包含税费和保险费的,首付32000元,月供4600元。被告拿到车子后才发现与其他公司也是存在纠纷的,而且车子也不是新车。原告负责人在1月16日讲过以免两个月租金的方式将车子收回。到2017年3月,原告又叫被告重新签订了份租赁合同。综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首付款3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浙G×××××号索纳塔车辆登记在原告鑫翰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成灵华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3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均约定原告将浙G×××××号车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止,每月租金4600元,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之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耗,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浙江衢州石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的问题,系被告与案外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灵华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成灵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G×××××号索纳塔车辆,并支付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租金(租金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按照每月46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衢州市鑫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成灵华负担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冬琴书 记 员 陈之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