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惠芹与张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波,贾惠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男,1969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吴小秦,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惠芹,女,1947年12月生,汉族,现住铁道部咸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峰,男,1972年11月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出租车司机。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贾惠芹、张峰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咸中民申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波及委托代理人吴小秦,被申请人贾惠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馨,被申请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与本案的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张志杰被宣告死亡前,贾惠芹、张波、张峰三人通过签订分家协议处分张志杰的那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二审判决对此观点亦予认可。本案属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张志杰没有遗嘱、遗赠,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属于贾惠芹、张波、张峰共同继承的财产。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当然也取得了对张志杰遗产的处分权。二审判决认为分家协议书中涉及张志杰的财产部分无效,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曲解。请求撤销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维持秦都区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贾惠芹辩称,对于二审判决,她也提出再审申请。签订的合同要依据事实,不能用合同法规定来推论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因为房屋要拆迁,为了应付开发商,由张波代表全家与开发商协商,才形成了这份协议,分家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当时约定先由张波盖房,盖完后再分。张波没有征得母亲和弟弟同意,私自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所有拆迁款由张波领取。现在贾惠芹一直同张峰生活,医疗费用都是张峰出的,张波没有尽义务。请求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张峰辩称,张波将家里的油厂卖了,买得的钱全部自己掌握,他和张波开车所欠的工资,张波没有给他,协议中的4万元就是应付他的工资。2010年11月份,母亲贾惠芹找他说,不管兄弟之间的矛盾,先把房子盖好后再分,分家协议是为了应付拆迁而签订的,是无效的。本院再审认为,分家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贾惠芹、张峰及贾惠芹的弟弟等亲属均认为是为应付拆迁而签订分家协议,此理由是否成立,应在审理时进一步查明。因本案牵涉母子、兄弟之间的家庭矛盾,在重审时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你院另案所诉的的财产纠纷,妥善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及秦都区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