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梁树珍与苏荣富、张玉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珍,苏荣福,张玉芝,刘跃果,刘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3206号原告:梁树珍,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苏荣福,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张玉芝,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利红,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刘跃果,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被告:刘跃华,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树珍与被告张玉芝、苏荣福、刘跃果、刘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珍,被告张玉芝、苏荣福的委托代理人苏利红,被告刘跃果、刘跃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张玉芝、苏荣福、刘跃果、刘跃华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要求偿还本息。张玉芝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借条没有我签字,是否在借条上按手印,我已经记不清了。苏荣福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人不是我,我是中间介绍人。刘跃华、刘跃果辩称,借款80000元认可。刘跃华是实际借款人,苏荣福、刘跃果均为担保人。刘跃华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刘跃果、张玉芝不承担偿还责任,刘跃华同意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苏荣福、刘跃果、刘跃华向梁树珍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并书写了借条。苏荣福、刘跃果、刘跃华在借条的借款人项下签名。本院认为,苏荣福、刘跃果、刘跃华三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三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张玉芝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能确定其在这次借款中的身份,因此张玉芝不承担责任。借款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福、被告刘跃果、被告刘跃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树珍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始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到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苏荣福、刘跃果、刘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锡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