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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江与张艳、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张艳,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04号原告: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江诉被告张艳、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被告李军及被告张艳、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暂结至2017年4月5日),以上合计金额暂计为37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艳、李军共同辩称,1.2015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不真实,2015年2月6日书写借款条,真正放款日期是2月7日。2.2015年2月7日确实借款30万元,但是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3月13日,以转账方式偿还5万元;2015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偿还15万元;2015年9月27日或11月9日,给原告信用卡以现金方式存入12500元,委托杨伟东转给原告7500元,共计2万元;2015年10月,从原告开办众恒汽车服务中心(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刷pose机给原告3万元,具体日期不清;原告欠杨伟东16828元油款,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代为偿还;被告张艳是原告开办的众恒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人员,5个月工资没有领共计1万元(2016年8月至12月,每月2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并非没有偿还,原告诉讼不真实,被告仅欠本金是23172万。3.原告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前曾与被告对账,认可被告还款事实,只是对数额有异议,后原告起诉,但是没有实事求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李军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李江转账15万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还款并提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予以佐证,原告李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款项系合伙出资款并提举《证人证言》两份予以佐证,依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因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充足证据而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两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笔转账系还款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案外人杨伟东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李江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张艳辩称该笔款项系还款并提举《银行打款证明》《还款凭证》《证人杨伟东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被告张艳辩称与证人杨伟东的证言之间存有矛盾且原告提举《转账明细》以反驳其与案外人杨伟东另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及其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笔转账系还款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案外人杨伟东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二被告辩称系还款并提举《包商银行网上转账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举《转账明细》以反驳其与案外人杨伟东另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及其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笔转账系还款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抵顶油款及轮胎款16828元、工资款1万元。因被告提举《证人李兵证言》《证明》《记账凭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形成抵顶合意且原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2015年10月通过众恒汽车服务中心POSE机刷3万元。被告辩称该款项系还款并提举《律师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但因该《律师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借条》《转账明细》,被告提举《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明细账查询》《案外人杨伟东银行明细》《证人杨兰证言》《证人李兵证言》《证明》《记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李江与被告张艳、李军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李军经合理期限催要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已还款数额及性质,就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2015年4月27日还款15万元,被告张艳、李军已还款数额为162500元,而就还款性质,原被告双方虽存有争议但因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还款应当按照先行冲抵利息后行冲抵本金的原则进行核减,经核减,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艳、李军尚欠原告李江借款本金数额为153663元。关于利息,因当事人明确约定利息支付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以尚欠借款本金153663元为基数,对原告按照月息1%主张的自2015年9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偿还借款本金15366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李江负担3400元,由被告张艳、李军负担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世伟人民陪审员张风人民陪审员王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