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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正君盗窃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君,男,1998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何正君在临洮县洮阳镇某十字附近的“某网吧”大厅12号电脑旁,趁上网顾客孙某某睡觉时,将孙某某的一部某9S(玫瑰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资料,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