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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贺宝明与刘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明,刘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669号原告贺宝明,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巧玲,女,系原告贺宝明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海军,男,1976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系被告刘海军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贺宝明与被告刘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贺宝明及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被告刘海军到庭,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书证上的签名与指纹不予认可,要求对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无法鉴定,故退回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宝明及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贺巧玲,被告刘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二轮承包林地4.5亩;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两社的邻居,相距180多米。原告属于1社,靠2社的南边端,被告属于2社,靠1社的北边端。1、2社的地界在原被告占地之间,当年是以贺宝亮房后一根电杆和东侧方向靠老梁水库北头电杆为两社社界。原告长期居住在东胜,将自己家承包的林地委托给贺永强等人看管。2016年3月份,原告回老家盖房倒弃土时被被告刘海军阻拦。原告才得知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林地4.5亩,越界侵占20多米,原告占有的50多米只剩20米,原告及时向村委会和敖镇政府反映此事,2017年3月下旬,镇政府镇长汇同村委会主任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的主张权具有事实依据,既有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划分土地的历史记录,又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刘海军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二社的地界并非原告所述的”以贺宝亮房后一根电杆和东侧方向靠老梁水库北头电杆为两社社界”;2、被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3、原告所述”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划分土地”,不符客观事实,当时没有大队调动进行划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其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证明,且多为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还有部分复印件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辨明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其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属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马场井村一社,被告属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马场井村二社,二人地界相邻。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4.5亩林地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形成的前提是被侵权人享有涉案标的的权属。结合本案的涉案标的,即4.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应为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涉案土地为自己所承包经营,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迪稍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