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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德彦、济南楚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德彦,济南楚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德彦,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306号建设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臣,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德彦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德彦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131546元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二审法院酌定的26541.28元。2.二审法院关于逾期办证时间的认定错误,应以2014年9月5日为为逾期协助办证终点。3.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第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关于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不支持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不应借口未超过法定期限而人为拖延,延长审期的理由不得而知。第三,在判决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上是错误的。本案由被申请人逾期办证引起的诉讼,申请人无任何过错,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规定,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终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令被申请人1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协助进行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承担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31546元及所有诉讼费用。楚天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和法官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说的罔顾事实、枉法裁判问题。三、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不再颁发土地、房屋、林地等证书,以前颁发的各类证书继续有效,现再审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要求无法实现,也没有必要,属于无理要求。四、被申请人已经领取了二审判决的违约金,现申请再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恳请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对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条规定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表述是“可以”和“参照”,而不是“必须”和“按照”逾期贷款利息来计算,是否适用本法条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一般情况下,逾期办证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小于逾期交房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将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明显有悖常理。在马德彦未举证证明楚天置业公司逾期办证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二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违约金数额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第二,关于楚天置业公司协助马德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协助进行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事项的公告》,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颁发土地、房屋、林地等证书,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故二审法院对马德彦关于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马德彦关于楚天置业公司协助其进行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请求在二审中未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第三,马德彦主张二审法院认定通知办证时间有误问题。原审查明楚天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办证公告,且马德彦认可其知晓公告内容。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是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合理期间,马德彦主张以2014年9月5日为逾期协助办证的终点与事实不符。第四,马德彦关于人为拖延审判、枉法裁判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诉讼费的收取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并无不当。综上,马德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德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刘晓华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