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门建春与郑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建春,郑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515号原告:门建春,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卫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门建春与被告郑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7480元,后续利息照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郑卫平因归还他人借款,通过周金仓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的请求。当时原告无钱,便以2分钱利息向赵书成借款2万元出借与被告。2013年3月原告给赵书成归还借款本息21600元。因原告栽树急需用钱,便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5分钱利息向李来治揭款3万元,归还原告21600元。郑卫平向李来治的借款到期后,本息结算为42700余元,郑卫平无力清偿。2014年5月1日经他人从中说和,刘长祥代郑卫平还款2万元,原告代郑卫平还款22700元,当天郑卫平给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借据,约定15天后还款,若按期不能归还,按月息5%计息。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随后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郑卫平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他人欠款,连同借款利息他给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借据,但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郑卫平因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据上”5月15日还不了以月息5%计算”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此约定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卫平因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3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因出借时双方对逾期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限郑卫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门建春借款2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门建春自2014年5月16日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郑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