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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2017)湘1322民初2696号原告王柳笑与被告章兆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笑,章兆明,刘青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696号原告王柳笑,男。被告章兆明,男。被告刘青娣,女。原告王柳笑与被告章兆明、刘青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柳笑到庭参加,被告章兆明、刘青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55812元,共计人民币150812元整,并继续承担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起诉引发的其他相关所有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被告章兆明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4年6月,被告章兆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章兆明催讨借款,被告章兆明向原告转据借款本息为9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每月给付利息2375元。但此后被告章兆明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章兆明与被告刘青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章兆明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章兆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兆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章兆明所借款项系用家庭共同建设,被告刘青娣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只宜保护2%的利率。其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止利息应为60000元,折抵被告于2014年6月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后为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5581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兆明、刘青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柳笑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1日利息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财产保全费1274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由被告章兆明、刘青娣负担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又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