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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740号原告:周爱华,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城,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万方房地产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新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华诉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徕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金徕房地产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原告周爱华,两案并案审理。原告周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城、被告金徕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72元(3288元×6.5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急11个月的双倍工资3616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32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1655.4元(322天×157.85元/日×200%);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奶奶8月至2017年6月期间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9.7元(14天×157.85元/日×300%);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30天带薪休假加班工资14206.5元(30天×157.85元/日×300%);7、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1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31787.2元,医疗保险损失12714.88元,失业保险损失3175.72元(按各年缴费基数下限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8月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工资3288元/月。被告实行全日制周六工作制,按新疆作息时间每天工作八小时,不实行带薪年假。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五险一金”。被告规定公司全员周六上班工作,且经常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既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但原告在双休日请假却被扣发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但至今未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迫使原告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规定每周全日制工作六天,致使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亦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存在违法事实,但裁决书认定和计算原告的工作起止时间、月工资标准、以及各项补偿金额存在明显错误;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合法有据,但仲裁裁决书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金徕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802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8.6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08元。同时辩称,一、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履行届满。周爱华有关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签订3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因此,原告有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有悖本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2017年6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主张,有悖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且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五、经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有关约定,经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随同每月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此外,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采取推定、假设的方式,并未实际发生。同时,劳动争议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涉及的社会保险纠纷依法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金徕房地产公司与周爱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本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生效,于2017年5月30日终止;金徕房地产公司安排周爱华行政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金徕房地产公司对周爱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周爱华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908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同时约定:按本企业的规定执行工时制度,履行本合同期间,不实行带薪年假;履行本合同期间不转移周爱华的社会保险档案,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金徕房地产公司按有关规定计算后在发放工资时同步发给周爱华,由周爱华个人自行向相关部门办理缴费事宜。周爱华受聘后,负责公司考勤等行政工作。2013年12月周爱华基本工资2120元、三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657元、公积金212元,实发2989元,2014年12月周爱华基本工资2332元、三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956元,实发3288元。2017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周爱华未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双劳动合同终止。周爱华申请仲裁,2017年7月6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7年5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金徕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还应当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又未续订合同,故金徕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否认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又未申请鉴定,故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金徕房地产公司安排周爱华周六上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考虑到其基本工资2012年为1908元,2014年10月调整为2332元,综合平均后其工资确定为2076元。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月记薪天数为21.75天,周爱华的平均工资为95.4元,故其加班费为24804元。对于未休年假的天数,但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因被告金徕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5天的未休年假天数。年休假工资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扣除被告金徕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还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应为954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金徕房地产公司将单位应当承担的三险一金直接发放给周爱华,由周爱华个人自行缴纳,故原告再次主张三险的损失有违公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中秋、国庆虽然安排加班但也已经发放加班费。原告受聘金徕房地产公司,担任行政工作,并负责考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表支持其主张,故其主张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爱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0元(2076元×5年=10380元)。三、被告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休息日(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加班工资24804元(95.4元×260天=24804元)。四、被告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华带薪年休假工资954元(95.4元×2×5=95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