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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新宇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宇(曾用名王欣宇),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明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9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宇及辩护人周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底,被告人王新宇向上海市东方种畜场的高某、潘某谎称可以以人民币2,400元/吨的低价供应干玉米,据此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骗取对方信任后,王新宇多次谎称流动资金有问题,要求高某提前打款,高某于2013年1月间分4次分别向其汇款各人民币100万元,王新宇仅将部分钱款用于收购湿玉米,其余款项均被其赌博及挥霍殆尽,后逃匿。后经被害人反复催讨,被告人王新宇及其家属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上海市东方种畜场运送了价值人民币146万余元的玉米,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害人归还了人民币25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新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明细清单、电子回单、入库单、货运签收单据、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新宇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新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新宇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新宇否认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解其没有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事后也没有逃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王新宇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款的故意,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新宇与被害人高某、潘某之间系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新宇无罪或发回重审。辩护人为此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王新宇返还给被害人的25万元系其妻子从银行卡内提取,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王新宇的姐姐与杜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公安人员向杜某制作询问笔录的地点在饭店内,取证地点违法,杜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3年5月11日上海东方种畜场与新民市玉米购销结算情况一份,以证实王新宇与被害人高某、潘某之间系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新宇否认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解其没有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事后也没有逃匿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王新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经查,王新宇到案后供述其将被害人高某、潘某给的购买玉米的部分钱款玩六合彩赌博赌输了,自2013年8、9月份起就不再与高某联系了;证人王某(王新宇的父亲)、杜某的证言均证实,系王新宇对他们讲去赤峰赌六合彩输了,没办法继续供货给潘某夫妇,他们还将实情告诉给了潘某夫妇;潘某夫妇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杜某的证言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被害人高某于2013年7月5日报案后对上诉人王新宇上网追逃,后王新宇于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上,王新宇在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间始终未归还剩余的货款200余万元。因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新宇在合同履行期间,将部分货款用于赌博挥霍,之后又逃匿拒不还款,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王某与潘某就双方公司玉米购销往来账目的对账情况进行确认,并不影响王新宇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性质认定。王新宇通过家属归还给被害人的25万元,已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该笔25万元的来源,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辩护人所提因公安人员在饭店内向证人杜某取证系地点违法,故杜某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纳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王新宇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新宇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犯合同诈骗罪所作的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平妍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