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术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术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术斌,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太湖县天华镇。被告人汪术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术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9时20分,被告人汪术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弥线10KM+900M处,逆向行驶后与迎面辛某1驾驶的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汪某1、汪某2、辛某2及汪术斌本人当场受伤,后辛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术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汪术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术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9时20分,被告人汪术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弥线10KM+900M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逆向行驶后与迎面辛某1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超速行驶的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坐人汪某1、汪某2、辛某2及汪术斌本人当场受伤,后辛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术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汪术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术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无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辛某1、汪某2、汪某1、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术斌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比例图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术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术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术斌明知其车辆系无牌证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术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孙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