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0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张义与夏春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夏春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237号原告:张义,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夏春董,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义与被告夏春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将借款交付被告。同年5月,被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6月6日前归还,并出具收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春董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7年5月7日的收条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可能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义借款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春董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